(2017)辽02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牛凤江与崔永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江,崔永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818号原告:牛凤江,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崔永久,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原告牛凤江诉被告崔永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江与被告崔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江诉称:2016年9月5日8时28分,因原告举报被告多报土地亩数,套取国家土地补偿,被告不满,产生报复,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554.61元,误工费2262.3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总计11216.9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永久辩称:原告家地里种树让被告写地亩数补偿,被告是村民组长,国家有规定种树不能补偿,被告没有写,原告打被告一拳,被告用手挡的过程中,划到原告脸部绿豆大点的皮,被告给大队书记打电话,大队书记说不用报案。三天后警察找到被告说协调协调,后对被告治安处罚500元。原告是否罚款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8时28分,瓦房店市公安局万家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万家岭镇太平村于屯有人打仗,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牛凤江与崔永久因土地纠纷的事情发生争吵,崔永久将牛凤江的面部打伤。原告牛凤江到瓦房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背部挫伤。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554.61元。2016年12月5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16]第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永久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16日,原告牛凤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永久赔偿医疗费6554.61元、误工费2262.3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总计11216.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瓦房店市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住院病志一份、出院记录、大连金雕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崔永久将原告牛凤江头部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崔永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牛凤江作为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崔永久的赔偿责任。原告牛凤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54.61元、误工费1082元(11天×(3440元+2438元+2976元)÷3月÷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1天×80元/天),总计8716.61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崔永久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牛凤江要求被告崔永久赔偿护理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牛凤江没有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凤江损失8716.61元。驳回原告牛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崔永久负担194元,原告牛凤江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宵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