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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陆一挺与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一挺,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桂0302行初28号原告:陆一挺。被告: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廖守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晔。原告陆一挺不服被告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答辩期、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一挺、被告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一挺起诉称:2016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将自有的号牌为F41**的电动车停放在桂林中学门口。待原告中午12点返回取车时,不料车辆已不翼而飞。停车现场无任何提示,经路人告知才知车辆已被被告拖走。原告来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登记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后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暂扣车辆放行条》,并要求原告缴纳20元罚款。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罚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定额收据。随后原告持车辆放行条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二巷的建安停车场领取车辆,不料停车场要求原告缴纳30元停车费,原告无奈只得缴纳3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行政处罚应当被撤销。此外,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被告将停车保管费转嫁原告违法,因此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故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3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暂扣车辆放行条复印件,原件已交停车场,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的事实;2、定额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20元罚款,同时被告收取罚款未出具发票;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30元,证明原告缴纳了30元停车费。被告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是为管理公共事务而成立的组织,依法接受桂林市秀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机关的委托而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接受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局的授权而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本案的被告应为桂林市城市管理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2、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违规停放车辆;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桂林市城市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非税[2013]13号《关于明确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4、《违章车辆拖移、停放、保管委托授权书》,象山区建安停车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回复,桂林市物价局市价行审字[2015]15号《关于核定象山区建安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桂林市物价局关于核定桂林市道路清障拯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林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证明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用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据2照片不能反映原告违规停放车辆;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法规、规章只允许罚款,而未授权采取强制措施;对被告证据4中的委托授权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收取的费用超过了物价局核定的数额,故而不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被告证据4,因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是被告与停车场之间的关系及停车费定价依据,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将自有的号牌为F41**的电动车停放在桂林中学门口。此后被告将车辆拖移至象山区建安停车场停放。原告返回取车不见,经他人告知车辆已被被告移走。原告遂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登记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缴纳了20元罚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暂扣车辆放行条》及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定额收据。随后原告持车辆放行条至象山区建安停车场,缴纳了30元停车费取回了车辆。同时查明,2016年1月1日,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行政执法委托书,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桂林市城市管理暂行条例》赋予该局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委托给被告行使。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釆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向原告出具的材料——车辆放行条及收据都只盖有其自己的公章,并且在整个处罚过程中未披露其处罚权力来源于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局,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受托行政机关行使受托权力时,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尽管被告已经获得了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局的授权对辖区内违规停放的非机动车主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仍是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被委托的行政权力的,故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越了其本身的职权,则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了罚款以及扣押车辆两部分,其中扣押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给原告造成了30元停车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损失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对原告陆一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赔偿原告陆一挺停车费损失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设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梦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