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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敏与被告李振轩、聂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敏,李振轩,聂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344号原告:李少敏,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轩,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聂春梅,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少敏与被告李振轩、聂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轩、聂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敏诉称,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九次共计215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共计九支。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权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振轩、聂春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九次,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13日借款19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19日借款130000元、2015年4月21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5月14日借款80000元、2015年6月12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29日借款7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款200000元,共计215万元,其中部分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共计九支。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权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晶龙北路南侧福涌园一期54-2-1203号,房产证号为:燕字第146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曾于2016年9月5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923民初2357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驳回原告起诉,南乐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即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九支、农行交易明细、河南农信社交易明细单、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南乐县法院(2016)豫0923民初2357号裁定书、南乐县公安局乐公(经)不立字(2016)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振轩、聂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其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原、被告商定由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向原告提供房产作抵押,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土地、房产抵押并未生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轩、聂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敏借款本金2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李振轩、聂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