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满李恒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满李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倪析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顺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李恒,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上诉人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玉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李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顺能与邱勇、被上诉人满李恒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满李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于喷漆费63123.6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判仅凭玉柴公司的仓库管理员黄秀云的签字就草率地确认为喷漆费不符合双方结算的依据。其次,按照上诉人单位的规定,喷漆费的结算应由喷漆加工方、供应部长、仓管员、仓库主管签字认可,最后由财务核对才能生效。而本案中只有仓管员签字不具备效力,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再次,原判认定喷漆费64947元(包括整机喷漆费24893.5元、库存水油箱喷漆费13749元、水油箱喷漆费37883.1元)不符合结算常规,同时也不能确定为4月份的喷漆费用。2、满李恒于2014年元月13日与玉柴公司借款2万元,也应在6万元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详见借款单及汇款凭证)。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原审判令玉柴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方式为年利率24%没有依据,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满李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满李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柴公司退还满李恒质保金6万元;2、判令玉柴公司支付满李恒2014年4月份整机及水油箱喷漆费74702元;3、判令玉柴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69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柴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1日,以一年一签的方式每年分别与满李恒签订了《柴油机表面喷涂线承包协议书》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玉柴公司)同意乙方(满李恒)承包甲方柴油机外表面喷漆生产线,为甲方的柴油机外表面喷漆。其中《柴油机表面喷涂线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承包内容:1、挂整机上线,装防水护具工序;2、柴油机清洗工序;3、柴油机清洗后吹水、撤卸防水护具工序;4、柴油机烘干工序;上柴油机铁机脚架工序;6、喷漆工序;7、清擦水箱油漆、检验喷漆质量工序。乙方承包方式:1、负责生产人员匹配,生产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2、负责采购清洗剂、稀释剂、油漆、砂纸及其他辅料;3、负责喷漆用器具及劳保用具配备;4、按单台价格收取加工费。结算付款方式:1、每月按甲方入库品种、数量进行结算,甲方提供结算联络单给乙方;2、非质量原因重新喷漆按车间和生产部门下达喷漆任务单结算;3、每月结清当月加工费,由乙方开具当月加工账单给甲方结算付账,账单必须由双方签字确认。付款时间按考核月五日内结算全部加工费,节假日顺延。《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交货数量及交货时间依据甲方(玉柴公司)月度采购计划的要求为准,价格及相关要求在附表约定。交货方式和地点由乙方(满李恒)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的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指定仓库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格发票给甲方。双方还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其中2009年至2011年的合同每年均为5万元,2012年至2013年每年为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柴油机表面喷涂线承包协议书》和《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需要喷漆的各个型号的油箱和水箱,根据使用的两种不同种类油漆(丙烯酸油漆和氨基油漆)分别约定了价格。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玉柴公司与案外人邵阳市光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光夏公司)按每年一签的方式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光夏公司)按甲方(玉柴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或产品样件提供合格产品(各种型号的油箱及封头),约定的产品价格均为含油漆价格。由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宜州市),运费由乙方负责。光夏公司运送给玉柴公司的油箱为白坯油箱。玉柴公司与满李恒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喷漆价格进行了变更,双方实际履行的价格为:R170油箱3.2元/个、R175油箱4.6元/个、YC176油箱3.2元/个、R180油箱5.7元/个。经玉柴公司的介绍,满李恒与光夏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由满李恒对光夏公司供应的油箱白坯件进行处理。2013年12月31日,玉柴公司与光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继续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4月份,玉柴公司公司的车间主任李勇及仓管员黄秀云在喷漆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满李恒4月份的整机喷漆费为24893.5元,库存的水油箱喷漆费为13749元(其中包含R170油箱676.5元、R175油箱9.4元、YC176油箱75.9元、R180油箱1510.4元),水油箱喷漆费为37883.1元(其中包含R170油箱392.7元、R175油箱5325.1元、YC176油箱1069.2元、R180油箱2519.3元)。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后付款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合作终止后,甲方(玉柴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付给乙方(满李恒)2014年4月份整机及水油箱费。2、乙方押给甲方的6万元质保金,甲方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1万元,直至付完为止;如甲方不及时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承担1%违约金。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扣款协议》,对满李恒负责喷漆加工的YC1110大口盖油箱和YC24大容量油箱共293只油箱认定加工不合格,约定对该批次油箱降价交付,共计扣除1823.5元喷漆费。后双方因喷漆费用计算是否重复发生纠纷,玉柴公司终止了付款,满李恒催款无果后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玉柴公司退还满李恒质保金6万元;2、判令玉柴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整机及水油箱喷漆费74702元;3、判令玉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69300元。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桂12民终281号案件中查明,玉柴公司与满李恒在《油漆喷漆单价》约定加工喷漆的油箱是针对所有玉柴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相同型号的油箱,并非针对特定的从光夏公司购买的油箱。玉柴公司与光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产品价格为含油漆价格,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4年5月1日后的产品价格为不含油漆价格。含油漆价,即由光夏公司支付油漆款;不含油漆价,应由玉柴公司支付油漆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玉柴公司与满李恒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并签订了《终止合作后续付款协议》,对终止加工合同的各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范履行自己的义务。满李恒请求玉柴公司退还质保金6万元,玉柴公司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对于满李恒要求玉柴公司支付喷漆款74702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满李恒提供的4月份喷漆费用结算单已由玉柴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核对确认,真实反映了满李恒提供给玉柴公司入库的油箱数量,对于玉柴公司主张该结算单计算不准确应不予采纳。但是玉柴公司向案外人光夏公司购买的油箱中(型号包括R170油箱、R175油箱、YC176油箱、R180油箱),既有含油漆价需要由光夏公司支付油漆款的,也有不含油漆价需要由玉柴公司支付油漆款的,接受喷油漆加工作业的均为满李恒。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桂12民终281号案件中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产品价格为含油漆价格,含油漆价,即由案外人光夏公司支付油漆款,因此,对于满李恒提供的4月分中结算中,从光厦公司购买的油箱(型号包括R170油箱、R175油箱、YC176油箱、R180油箱),玉柴公司不应支付喷漆费,其他型号油箱的喷漆费玉柴公司应当按结算单确定的支付。因此,玉柴公司需要支付4月分的喷漆费为:24893.5元+13749元+37883.1元—676.5元-75.9元-9.4元-1510.4元-392.7元-1069.2元-5325.1元-2519.3元=64947.1元,再扣除双方在《扣款协议》认可的1823.5元,玉柴公司还应支付63123.6元(64947.1元-1823.5元)。对于玉柴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问题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调整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玉柴公司未按《终止合作后续付款协议》如期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玉柴公司因逾期退还质保金导致违约造成满李恒的实际损失数额,但满李恒的损失更多可能是对资金的占用,因此对满李恒的损失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参照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确定满李恒损失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玉柴公司退还给满李恒质保金6万元;2、玉柴公司支付给满李恒喷漆费63123.6元;3、玉柴公司支付满李恒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计至2014年7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计至2014年8月19日,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计至2014年9月19日,以4万元为基数2014年9月20日计至2014年10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0日计至2014年11月19日,以6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驳回满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玉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在此期间满李恒向玉柴公司借款2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部分油漆的核算表,证明结算单都必须经过喷漆加工方、仓管员、仓库主管、供应部长、财务等签字才有效,满李恒提供的核算表只有仓管员黄秀良签字,应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满李恒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也同意予以抵扣;证据2系玉柴公司所伪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满李恒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满李恒以预订货款为理由,向玉柴公司借款2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借款2万元在本案的玉柴公司应支付满李恒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满李恒所欠玉柴公司的2万元借款能否在其应得款项中扣除;2、玉柴公司还应支付满李恒的喷漆费用;3、玉柴公司应支付满李恒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关于满李恒所欠玉柴公司的2万元借款能否在其应得款项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同意予以扣除,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玉柴公司还应支付满李恒的喷漆费用的问题。根据予以采信的在卷证据,一审确认玉柴公司尚欠满李恒喷漆费用63123.6元并判令其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玉柴公司认为满李恒提供的结算单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彼此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为玉柴公司应支付满李恒的喷漆费63123.6元和满李恒应偿还玉柴公司的借款2万元,均不涉及利息问题,可予以抵扣。抵扣后,玉柴公司还应支付满李恒喷漆费43123.6元(喷漆费63123.6元-借款2万元)。关于玉柴公司应支付满李恒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约定玉柴公司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1%的违约金,玉柴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基础。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玉柴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给满李恒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玉柴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为满李恒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的利率计付本案的违约金。原判参照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确定满李恒的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玉柴公司认为原判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满李恒喷漆费43123.6元;三、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满李恒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计至2014年7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计至2014年8月19日,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计至2014年9月19日,以4万元为基数2014年9月20日计至2014年10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0日计至2014年11月19日,以6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1425元,共计5785元,由上诉人广西宜州玉柴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满李恒负担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代理审判员 陈一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恒瑞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