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528严卫春与陈士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辉,严卫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辉,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卫春,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士辉因与被上诉人严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士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严卫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某相识较早,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被上诉人系黄某的司机。案涉款项系黄某让上诉人装修房屋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合意,也无借条为凭,案涉10万元并非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卫春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汇款凭证,但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汇款时特别在汇款单上注明是借款,并要求上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便之后主张权利的时候使用。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或者上诉人与黄某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卫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士辉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卫春于2016年2月2日汇款10万元至陈士辉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卫春提供了交通银行客户回单、陈士辉身份证复印件,且客户回单附言借款,结合严卫春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陈士辉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士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严卫春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或债务,也不能证明案外人黄某委托严卫春支付其所称相关工程款。关于严卫春对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严卫春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陈士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严卫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士辉负担。二审中,陈士辉提交了2016年12月23日的接访笔录及房屋平面布置图各一份,接访笔录中案外人黄某陈述“陈旭东和我商量把为永安公司借我的钱用门面房的4号楼作为借款抵押,当时说将这栋楼改造好卖掉还我的借款……陈旭东的连襟朱永康请薛志冲具体在那负责施工……内装修的时候我介绍陈士辉让他负责,陈士辉我是认识的……到年底发不出工资,我说向薛志冲要,问薛他说他也没拿到钱,所以陈士辉找我,陈士辉说没钱发工资,外地人吵的很厉害,问我借10万元,把外地工人打发掉,但是我在外地,就电话(借)给严老板打10万元给陈士辉。一开始关于工程款的来源陈士辉有问我,我说将用56套中的9��冲抵180万元工程款,如果要房子就可以要房子,不要可以帮你卖掉给你钱。……陈士辉问我要钱了,所以我今天把他领过来,陈昨晚到我家要工程款,陈意思我介绍的就来找我要”。严卫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严卫春与陈士辉在案涉10万元往来发生前并不认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卫春主张本案借款,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反观陈士辉方,其为否定借款事实,提供了其与薛志冲签字确认的房屋装修清单、接访记录及薛志冲的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士辉经黄某介绍装修房屋、陈士辉向黄某索要工程款、黄某联系严卫春处理陈士辉工程款等事实,故在陈士辉就案涉款项系黄某支付的工程款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严卫春应当就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但严卫春未完成举证义务,银行客户回单上其单方注明借款及向陈士辉索要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即为借款。加之,严卫春与陈士辉原先并不认识,如案涉借款关系存在,其在陈士辉全家在场的情况下并未要求陈士辉出具借条,借款也不要求利息的行为亦于理不合,且严卫春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本人二审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仍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严卫春主张案涉10万元系借款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士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严卫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严卫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