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晓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晓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东区1-20-1107室。法定代表人:郭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威,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无疆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无疆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晓威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是股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此协议为借款合同是错误的,投资的全部风险由河北无疆投资公司承担,不公平;2、一审法院将关于股权分红的约定认定为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孙晓威辩称,本案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性质实质为民间借贷,河北无疆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晓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北无疆投资公司偿还截止起诉时的欠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1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河北无疆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孙晓威、河北无疆投资公司双方签订《股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孙晓威)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用于委托乙方(河北无疆投资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并以乙方名义代为持有及行使相应权利,甲方为该资金的合法所有人。并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乙方于每月1日前向孙晓威指定账户支付委托投资金额2%的分红收益,即人民币4000元。孙晓威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河北无疆投资公司账户打款20万元,河北无疆投资公司向孙晓威出具了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股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晓威、河北无疆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河北无疆投资公司每月按投资款2%向孙晓威支付收益,孙晓威不承担投资风险、每月按固定利率分红,故双方的行为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孙晓威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在协议中约定的一年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协议,孙晓威要求河北无疆投资公司退还20万元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孙晓威主张的要求河北无疆投资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河北无疆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晓威2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河北无疆投资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晓威、河北无疆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河北无疆投资公司每月按投资款2%向孙晓威支付收益,孙晓威不承担投资风险、每月按固定利率分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行为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孙晓威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已届满,孙晓威要求河北无疆投资公司退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北无疆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