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付朋与林柏安、陈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朋,林柏安,陈遥,孟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112号原告付朋,男,1989年10月22日,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赵秋梅、陈丽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柏安,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陈遥,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孟从平,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新新大厦三层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1437N。代表人叶惠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朋与被告林柏安、陈遥、孟从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孟从平、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柏安、陈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朋诉称,2016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林柏安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车,从南安市水头镇滨海工业区出发往南安市官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南安市,逆向行驶过程中与一辆沿国道324线复线官桥镇往水头镇方向直行由被告孟从平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与付胜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孟从平和另一乘车人付胜勇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该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林柏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付胜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2016年8月10日,原告的病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付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伤后120日,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9000元左右。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43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331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5045.70元、误工费9041.25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60元,上述费用总合计为113280.32元,因被告林柏安已向原告支付42836.84元医疗费用,故主张赔偿款为79103.7元。被告林柏安系肇事车辆(闽E×××××)的驾驶人,被告陈遥系肇事车辆(闽E×××××)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单号为:11310113900094615909(保险期间:2015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故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443.48元;2、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林柏安、孟从平分担。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在起诉时,因2015年度的福建省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以2014年度的福建省统计数据为依据,现2015年度福建省统计数据已公布,故请求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5045.7元、误工费变更为11785.8元,其他的项目不变,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103.7元。被告林柏安、陈遥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孟从平辩称,被告孟从平从事“摩的”工作的,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被告孟从平的“摩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孟从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过程无异议。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孟从平愿意按照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柏安有垫付原告与被告孟从平部分医疗费用,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被告孟从平不清楚,被告孟从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56098.24元,其中,被告林柏安垫付49598.24元。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林柏安、陈遥或原告应提供被告林柏安的驾驶证、闽E×××××货车的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2、诉争事故造成原告、付胜勇、被告孟从平共三人受伤,且诉争车辆闽E×××××号车在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在确定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数额时应该优先扣除;4、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的,不应支持。医疗费应该以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元每天予以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关联的医疗费予以计算;后续(取内固定)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按照125元每天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评定准则,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60天3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3793元每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偏高;交通费应该按照住院的天数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南安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有关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不被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林柏安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车,从南安市水头镇滨海工业区出发往南安市官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南安市,逆向行驶过程中与一辆沿国道324线复线官桥镇往水头镇方向直行由被告孟从平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与付胜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孟从平和另一乘车人员付胜勇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原告共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43310.04元,其中的42836.84元是由被告林柏安支付的。2016年6月16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01605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柏安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从平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胜勇、付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8月8日,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付朋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朋的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270天;3、被鉴定人付朋的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伤后为120日;4、被鉴定人付朋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左右。原告还支付鉴定费2460元。另查明,闽E×××××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遥,被告林柏安就闽E×××××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付胜勇在期限内有权请求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但至今付胜勇未向本院提出主张。另审理中,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孟从平已起诉,案号为(2016)闽0583民初7491号。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孟从平同意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份额按各5000元分配,伤残部分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孟从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遥的户籍信息、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林柏安的驾驶证、闽E×××××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第201605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包括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嘱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报案记录、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相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林柏安、孟从平、付朋、付胜勇的笔录和有关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客观地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分析事故的形成原因,并依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因此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柏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从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付胜勇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依据。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3310.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含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嘱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根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原告住院17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为20/天,17天×20元/天=340元)、营养费为4331元(根据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伤残程度等综合认定)、护理费为15045.7元(原告为农村户口,请求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没有超出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准许。根据原告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伤后120天的事实,护理费应为45764/年÷365×120天=15045.7元)、误工费为11785.8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又未能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故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原告的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70天,但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94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误工费应45764/年÷365×94天=11785.8元)、残疾赔偿金为27586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1-90%)=27586元)、交通费为5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鉴定费为2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认定),以上合计119358.54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林柏安就闽E×××××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付胜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主张交强险的参与分配,视为付胜勇放弃对本案交强险的参与分配权利。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其余两受害人及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孟从平的交强险分配意见,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本院确定的原告及被告孟从平的损失,被告南安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如下赔付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5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孟从平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分配意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49449.3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11785.8元、护理费15045.7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59917.5元,但根据另一受害人孟从平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合计73369.01元,两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总和133286.51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参照各自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伤残赔偿限额应分得的份额为59917.5元÷[59917.5元+73369.01元]×110000=49449.3元),上述两项赔偿限额总计54449.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64909.24元(119358.54元-54449.3元=6490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被告林柏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从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林柏安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64909.24元承担70%即45436.4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从平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64909.24元承担30%即19472.7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柏安已支付的42836.84元可以在被告林柏安应承担的45436.47元中予以抵扣。被告陈遥作为闽E×××××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将该车交付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林柏安使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柏安、陈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付朋人民币54449.3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林柏安应对原告付朋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即64909.24元承担70%即45436.4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林柏安已支付的人民币42836.84元,余款人民币2599.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孟从平应对原告付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64909.24元承担30%即19472.77元的赔偿责任,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林柏安、孟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61元、由被告林柏安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孟从平负担人民币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黄新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http:?/??/?www.66law.cn?/?special?/?jiaoqiangxian?/?”o”交强险”t”_blank?)”)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