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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必根与张欣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必根,张欣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667号原告:蔡必根,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培,女,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蔡必根与被告张欣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必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必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5日到7月4日期间还清借款。2014年、2015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蔡必根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欣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复印件。被告张欣培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欣培向原告蔡必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张欣培2013年6月5日到7月4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蔡必根与被告张欣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欣培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自2013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欣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必根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欣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