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9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佟德金、刘晶晶等与林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德金,刘晶晶,林建国,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444号原告:佟德金。原告:刘晶晶。委托代理人:佟德金,系刘晶晶之夫。被告:林建国。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马房寺368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海、马增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负责人:冯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员工。原告佟德金、刘晶晶诉被告林建国、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德金、被告新月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海、马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国、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7时许,被告林建国驾驶新月汽车公司大型客车将在云鹏道正常行驶的冀R×××××号小客车撞坏,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方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误工费381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824.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拖车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受损车辆由被告修理,恢复至事故前状态(需提供原厂配件发票或证明,修理时间不得无限期拖延,即4月15日前必须修好);3、孩子出生后,有因车祸造成生理缺陷的,保留继续上诉的权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二、刘晶晶、佟德金及佟德静收入证明;证据三、医疗费收据、拖车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据四、廊坊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建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月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林建国是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将原告汽车修理完毕。被告新月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如下:本案事故车辆京B×××××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范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等应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林建国驾驶车号为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云鹏道由西向东向北准备掉头时,与沿云鹏道由西向东佟德金驾驶的车号为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晶晶先后到廊坊万福妇产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廊坊爱德堡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宫内孕24+周)、××、先兆早产,先后花费医疗费2017.3元、救护费531.2元,医院多次建议休息。原告佟德金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背部挫伤,花费医药费934.11元,医院两次建议休息。另查,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300元。二原告均为北京吉信气弹簧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员工,佟德金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为3775.50元、4110元、3361.5元;刘晶晶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为3574.43元、3870.83元、3181.88元。被告林建国系被告新月汽车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新月汽车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但原告对此尚有异议。京B×××××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林建国的过错造成的,考虑林建国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月汽车公司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佟德金医疗费934.11元、刘晶晶医疗费2017.3元、救护费5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医院医嘱,本院确认佟德金误工期为21天,误工费为2624元。对于原告刘晶晶的误工费,参照医嘱并考虑原告刘晶晶怀孕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1天,误工费为6022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院医嘱,但考虑原告刘晶晶系在怀孕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修理车辆的意见,庭审中被告称已经修理完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对车辆进一步修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928.61元(300元+934.11元+2017.3元+531.2元+2624元+6022元+500元+1000元)。鉴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佟德金、刘晶晶各项损失共计13928.61元;二、驳回原告佟德金、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8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君乔附:汇款名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廊坊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130706000012010905809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