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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青云与崔海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云,崔海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148号原告王青云,男,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榆次区,农民。被告崔海清,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农民。原告王青云与被告崔海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云、被告崔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属原告的土地7.8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退还2003年至2015年补贴款共计5070元。4.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强种原告承包地造成的损失27300元。5.判令被告移走非法在原告承包地上栽种的核桃。事实与理由:1999年3月26日,原告父亲王明山代表全家与柳林沟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村位于里小垴、八亩堰、后背沟共计7.8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2003年7月15日被告以伪造手段,以原告父亲王明山的名义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导致寿阳县农经中心错误地给被告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从此被告一直非法耕种原告上述承包地,原告要求返还,经过十几年奔波,寿阳县农经中心经核实后把7.8亩土地确权给了原告。2012年9月经羊头崖乡农经站解决,被告将该7.8亩土地归还了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反而到收完秋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核桃树。2016年4月19日经乡政府调解,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700元核桃树款才能归还土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经营该土地到2016年,给原告造成损失10万余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领取2003年至2015年补贴款5070元;赔偿2003年至2012年十年非法强种原告承包地期间的损失,每年每亩租金150元,计11700元,2013年至2016年4年,每亩玉米产量1000斤,折人民币1000元,7.8亩合计31200元,给被告留一半种子、化肥、人工,主张15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00元。被告崔海清辩称,同意将原告所诉的7.8亩承包地交给原告耕种,对原告所诉的承包地的地块及四至范围无异议,其余诉讼请求有异议。2000年开始耕种该土地,2003年有关部门发放给我土地经营权证,去年收秋后未管理土地,补贴款不同意退还,损失也不同意承担,核桃树是2012年种植的,1.7亩土地、0.7亩土地上没有种植,其他地块都种植有核桃树,现在地里还有约一百颗,要求原告赔偿每颗核桃树二百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青云的父亲王明山代表全家于1999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原告诉称的7.8亩土地,由原告父亲一直耕种,(原告在外打工),庭审中,原告陈述,2003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回去耕种该土地时,发现该承包地已由被告耕种,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土地,被告称原告的父亲王明山已于2003年7月15日将该地流转给被告,并签订了流转合同,2005年原告得知被告有本案所涉土地的经营权证,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认为该土地的经营权证不应发给被告,2012被告在地里种植了核桃树,2014年12月11日寿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本案所涉土地的经营权证,包括里小垴4块土地,为1.5亩、2.3亩、0.7亩、0.9亩,八亩堰1.7亩,后背沟0.7亩。并下达文件对被告的土地经营权证撤回作废,2016年4月19日经乡政府调解,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700元核桃树款才能归还土地,原告对此有异议,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又继续耕种该土地到2016年。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政府发放的2003年到2015年的补贴款5070元,赔偿损失27300元,对其主张的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并要求被告移走地里种植的核桃树,被告认为核桃树无法移走,要求原告补偿核桃树每颗200元,共110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父亲王明山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999年3月30日签订);2、王明山的经营权证(2014年12月11日,7.8亩承包地);3、寿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4年12月11日);4、寿阳县农村经济管理经中心文件(2014年11月27日);5、羊头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意见书(2012.9.2);6、羊头崖乡人民政府调解笔录;7、原告父亲王明山与被告崔海青的土地流转合同;8、羊头崖乡农户承包地清查确认表两份,证明2012年本案所涉土地应由原告承包经营。9、照片一组6张,证明被告种植核桃树的情况。被告陈述,原告所诉土地一开始由被告的父亲王明山承包,因王明山不交农业税,村委会于1999年收回了该土地,被告于2000年开始耕种该土地,并负担该地的农业税、提留款等,是村里让原告种的,2003年政府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并没有和原告父亲签过流转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寿阳县政府文件、寿阳县农经中心文件、农经站调解意见书、乡政府调解笔录无异议,流转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对羊头崖乡承包地清查确认表两份有异议,当时还没有确权给原告,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种植核桃树的实际情况,现同意将本案所涉土地交于原告耕种,对原告主张的补贴款及损失有异议,认为核桃树无法移走,要求原告补偿每颗200元,共110颗。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经营权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有关部门错发给了被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7.8亩依法应由原告王青云承包经营,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种植在地里的核桃树,如果移走可能影响核桃树的成活,原告要求被告移走核桃树,本院不予支持,核桃树作为该土地的附着物一并归原告经营管理,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补偿被告核桃树款2000元。原告主张补贴款507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对主张的数额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237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相关部门发放给原告本案诉争土地7.8亩的土地经营权证,原告主张2014年及之前的损失,不予支持。2015年、2016年被告耕种该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损失,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参照每年每亩租金150元计算,赔偿原告234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清返还原告王青云本案所涉的7.8亩承包地。二、原告王青云补偿被告崔海清核桃树款2000元。三、被告崔海清赔偿原告王青云23**元。四、驳回原告王青云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王青云负担609元,被告崔海青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人民陪审员  陈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鹏(校对人:许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