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德财与汪森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财,汪森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736号原告:林德财,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森飞,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负责人:龙宏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磊,系被告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凤凰路621号、623号。负责人:贺新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系被告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负责人:孙来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向,系被告员工。原告林德财与被告汪森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汪森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151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森飞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德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森飞、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6日16时07分,原告林德财乘坐被告汪森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从宁国仙霞方向至孝丰方向,途径306省道81KM+150M安吉孝丰镇大竹村地段,超车时与对向车道黄仙娥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与同方向王育海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再次与对向车道叶家银驾驶的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林德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森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黄仙娥、王育海、叶家银、汪孜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现已终结。被告汪森飞除支付了医药费外,其余费用未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是损失尚有:医疗费246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81510元。另查明,黄仙娥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育海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叶家银驾驶的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德财乘坐被告汪森飞驾驶的车辆与黄仙娥、王育海、叶家银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致原告受伤,应当先由黄仙娥、王育海、叶家银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黄仙娥、王育海、叶家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82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6050元,应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汪森飞承担。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德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德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德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汪森飞赔偿原告林德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6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森飞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