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景杰诉林永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杰,林永会,王世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097号原告:王景杰,男,住敦化市。被告:林永会,男,住敦化市。被告:王世春,女,住敦化市。原告王景杰与被告林永会、王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永会、王世春连带偿还拖欠其的中空玻璃款307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开始至11月份间,林永会、王世春夫妻二人陆续在王景杰处加工4万余元的中空玻璃。其间二人仅支付了1万多元货款,尚欠30722元玻璃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等书面字据。虽经王景杰多次索要,但林永会、王世春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规定,现王景杰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敦化市金源热合加工部,林永会、王世春到其经营的加工部加工中空玻璃并拖欠相关款项,但王景杰自称其登记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登记。经审查,王景杰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字号为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经营范围为玻璃清洗、热合、加工服务,该个体工商户执照并未注销。王景杰请求的货款为加工玻璃款,玻璃加工属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故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敦化市金源清洗热合加工部作为原告,现王景杰以个人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景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8元,退还给王景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