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祥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仁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祥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仁国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48号原告:东莞市祥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广东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仁国,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祥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仁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祥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其所侵占的公司公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此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钦和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10月成立了东莞市祥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由吴钦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和吴钦各自的工作经验不同,所以在成立公司时,以吴钦个人的名字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吴钦与被告共同成立的公司,并由被告担任公司的总经理,主管销售、财务和日常的经营管理,吴钦不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公司成立后,被告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应当归于公司所有的银行款项直接转入自己的个人账号,被告用自己的账号只收取现金而不向公司周转,以致于在公司成立两个月的时间内,就没有了周转资金。现在公司已名存实亡,公司原有的职工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部分已交订金的客户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吴钦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己到劳动局及公安机关陈述了事实经过,也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官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并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挪用公司资金罪权利,以达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被告李仁国答辩称,1、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侵占公司的财产;2、自车行运作以来,被告都是尽心为车行的发展开展工作;3、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该对其诉请的内容承担举证的义务,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祥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和案外人吴钦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成立,吴钦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被告任监事。原告是一间汽车购销中介公司,客户在原告处签订购车合同,原告向上一级经销商拿车后,销售给客户。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公司财产,并提供了原告客户罗志铭、黄天源、何孟的购车资料和相关车款转账的电子回单为证。原告称,罗志铭、黄天源、何孟与原告签定了购车合同后,银行下发的购车贷款被被告侵占。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个人账户收取了三笔款项,分别为客户何孟车款90996元、客户罗志铭车款69186元、客户黄天源车款47490元。上述三笔款项总金额为207672元,而原告估算认为被告侵占公司款项为2000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反驳称,在原告公司经营销售过程中,客户签署购车协议,支付部分定金之后,公司要先行向上一手汽车销售公司下单提车,由于客户定金不足以支付购车款,所以需要被告用自有资金垫付了车款,待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再将相关费用回收。为证明被告垫付资金情况,被告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刷卡凭证,结合上述凭证,被告主张为何孟垫付车款为117800元,为罗志铭垫付车款为102200元,为黄天源垫付车款为48138元。被告认为其垫付的款项已大于原告所称的207672元,不存在侵占原告财产的情况。对于被告上述主张,原告称被告所谓垫付的车款,也是被告从原告公司账上支取的。原告于庭后提供了一份户名为吴钦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原告主张原告公司成立后,为方便工作,吴钦和被告协商用吴钦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该账户一直由被告保管,用于公司贸易经营,该账户的AMT取款记录,实际上均是被告去支取的。同时,原告于2017年4月9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该账户的AMT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以证明被告是实际取款人。以上事实,有合伙经营车行协议书、祥仁名车购销合约、电子回单、交车确认单、银行对账单、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刷卡小票、银行卡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公司财产200000元,具体构成为客户何孟车款90996元、客户罗志铭车款69186元、客户黄天源车款47490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对公司资金收入、支出等情况如实进行记载。原告经本院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本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在原告不能提供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况下,由于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资金来往繁多,数额不能一一对应,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公司财产的事项。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到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由于原告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且不影响本案的判断,本院对原告该申请不予允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取款的监控录像,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本案判断没有实质影响,本院不予允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祥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东莞市祥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嘉禾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