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官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官武,何丽权,唐才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法定代表人:罗祖敏。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邹国华,该公司职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官武,住广东省雷州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丽权,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两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峰,���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唐才丰,住广东省徐闻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卢海根。再审申请人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官武、何丽权,一审被告唐才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予以撤销。原审法律文书未���效送达,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实际情况是虽然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黄岗集镇,但实际经营地址在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58号,由于宜丰县邮政局黄岗邮政所的错误投递以及黄冈镇企业办签收涉案法律文书邮件后没有转寄给再审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实际没有收到法律文书,未能参加诉讼,以致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径行缺席审理,宣判时亦未通知到再审申请人,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也导致了再审申请人不能及时行使上诉权。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民事实体权利。2014年12月16日,再审申请人将涉案机动车租赁给案外人杨斌经营,并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验收单》,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唐才丰为杨斌聘用的驾驶员。唐��丰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而无法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官武、何丽权明知该实际情况,却不对原审法院说明,导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不应承责。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在机动车租赁期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再审申请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关于由再审申请人与唐才丰共同负担的受理费10266元的判决;2、驳回官武、何丽权关于要求再审申请人对其子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应于2016年5月22日之前申请再审,现其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在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以《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验收单》等作为新证据,认为上述两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审查,上述两证据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审庭审结束前均已经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芬常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