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庆云与王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王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张庆云,王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874号原告:张庆云。委托代理人:杜其臻。被告:王相杰。委托代理人:于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原告张庆云与被告王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鉴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恢复审理。原告张庆云的委托代理人杜其臻、被告王相杰的委托代理人于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6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康达环保(高密)水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7月31日下午8时许,下班回家吃晚饭途中在骑自行车沿徐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新路口处,与沿官周路由西向东王相杰驾驶的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损失内扣除。被告王相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845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下午8时许,王相杰驾驶的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徐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新路口处,与沿官周路由西向东的骑自行车的张庆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相杰驾驶的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相杰为原告垫付款38450元。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小脑幕切迹疝、颅底骨折、左小腿骨折等,支出住院费85862.72元;后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住院费334250.67元。第三次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25152.7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5266.1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治疗情况不清楚。被告王相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诊断中肺部感染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与事故无关;在高密人民医院的第二次住院中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和肺部感染,认为肺部感染与交通事故无关。后被告王相杰申请对原告后二次的诊疗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庆云的两次诊疗行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三次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相杰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张庆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王相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王相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后二次诊疗行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三次治疗共计支付445266.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待原告确定后,可另行起诉,扣除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435266.17元,由被告王相杰赔偿348212.93元(435266.17元×80%),扣除其已付38450元,尚应支付30976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杰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0976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原告负担2033元,由被告王相杰负担5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冯晓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