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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外号“冬瓜”,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内脱逃,2016年12月19日向新邵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谢某1因赌博向被告人刘某借款赌资30万,向谢某3(在逃)借款赌资12万元左右一直未还。2015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谢某3得知被害人谢某1返回家中,便伙同“吉满样”等人到新邵县坪上镇谢某1家中逼谢某1还债,将谢某1带至新邵县坪上镇梧桐村,后又将谢某1带回坪上镇谢某1的家中。后谢某3打电话给刘某要刘某一起来逼债,谢某3等人将谢某1拖至坪上村一水渠边上,将谢某1推至水渠内,并用竹棍等工具对谢某1进行殴打,刘某赶到并打了谢某1头部几下。由于谢某1未还钱,谢某3、刘某等人又一起到了谢某2家中,要求谢某2帮谢某1还钱,谢某2未答应,刘某驾车离开。谢某3等人又将谢某1带至新邵县坪上镇坪上村金某投资公司附近,谢某3又电话联系刘某,刘某叫上刘某1,谢某3、刘某1等人再次对谢某1进行暴力殴打及人身威胁,刘某同意让谢某1慢慢还债后离开,见刘某离开,谢某3指使刘某1及刘某1的两个朋友继续看守谢某1。直至2015年6月4日凌晨,谢某1的母亲肖某报案,派出所将谢某1送往坪上卫生院诊治,并将刘某1带至派出所调查。后谢某3指使两人将谢某1从坪上卫生院带至谢某1家中看守至6月4日早上7点。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用刘某2的电话报警提供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线索,并协助新邵县公安局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2016年9月20日,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17日,刘某拨打新邵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民警电话,在电话中详细提供钟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枪支及“小岳”非法买卖枪支的线索,协助新邵县公安局破获了钟某某、张某某等14名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系列案,目前涉案枪支已全部追回。另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谢某1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取得了谢某1的谅解。同年6月13日,刘某、谢某3赔偿了谢某1的经济损失8000元。2016年12月19日刘某向新邵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1被打照片、到案经过、传唤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唐某、肖某、谢某2、刘某1、刘某2、谢某3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主动与被害人谢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甲晨代理审判员  肖 宙人民陪审员  钟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