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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滑怡菲与朱战民、姬晓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怡菲,朱战民,姬晓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293号原告:滑怡菲,女,汉族,2002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法定代理人:滑瑞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战民,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姬晓利,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志伟,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负责人:安义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滑怡菲诉被告朱战民、姬晓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滑瑞强、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姬晓利、委托代理人翟志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朱战民驾驶被告姬晓利所有的豫C×××××号飞碟牌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2公里+900米路口处,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滑怡菲,导致发生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朱战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滑怡菲负事故次要责任。滑怡菲受伤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9809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战民、姬晓利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必须根据正规票据进行赔偿,属于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们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1万元医疗费范围的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赔偿应依照法律标准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后查明:2016年7月12日14时05分,被告朱战民驾驶豫C×××××号飞碟牌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滑怡菲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当双方行驶至310国道732公里+900米路口处时,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滑怡菲受伤。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战民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滑怡菲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滑怡菲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脑外伤;2、左锁骨骨折;3、皮肤多处擦伤,支出医疗费2333.06元。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19020.35元,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又支出相应的治疗、检查费用共计1059.3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滑怡菲的伤情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滑怡菲左锁骨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原告滑怡菲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815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CAY286号飞碟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姬晓利,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战民与姬晓利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滑怡菲于2014年9月在孟津县双语实验学校中学部(学校属于全日制寄宿)就读至今,其学习、生活、消费等均在城镇。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战民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滑怡菲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姬晓利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起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朱战民承担。原告滑怡菲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2241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0元计算;4、护理费8344元,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根据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对其父亲月工资5000元予以认可,对其母亲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5000元÷30天×20)+(30482元÷365天×20)=5003.6元,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0天,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0482元÷365天×40=3340.4元;5、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依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5576×20×10%=51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车损815元;9、电动车施救费10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朱战民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第1-3项合计为23212.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13212.71元因被告朱战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责任即9248.9元。上述损失第4-7项合计为659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第8-9项合计为9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第10-11项鉴定费合计为1400元,由于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朱战民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责任即98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滑怡菲各项损失共计76911元;被告朱战民应向原告滑怡菲赔偿1022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朱战民仍需向原告赔偿722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滑怡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76911元。二、被告朱战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滑怡菲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22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滑怡菲承担652元,由被告朱战民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宗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