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民初1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琼艳与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艳,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946号原告:何琼艳,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何琼艳与被告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巍、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成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艳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案外人蒋宗琳名义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该款系原告转账至蒋宗琳账户后,由蒋宗琳转至被告账户。当时被告向蒋宗琳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及蒋宗琳对剩余借款进行对账,确认尚欠55000元未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琼艳与罗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何琼艳通过银行向蒋宗琳转账100000元,由蒋宗琳将该100000元转账至罗成账户。罗成当日即向蒋宗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宗琳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每月付蒋宗琳月息2000元正。2014年9月5日—2015年6月5日还伍万整(50000元)。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伍万整(50000元)。”落款人为罗成,时间为2014年9月5日。2015年7月5日,蒋宗琳告知罗成实际出借人为何琼艳,让罗成与何琼艳协商还款事宜。当日,罗成向何琼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何琼艳55000元。现何琼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何琼艳提供证人蒋宗琳到庭作证,蒋宗琳陈述系何琼艳以蒋宗琳名义向罗成出借100000元,后蒋宗琳向罗成告知该情况并由罗成另向何琼艳出具借条。被告罗成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何琼艳的陈述,其提供的2014年9月5日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7月5日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何琼艳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与蒋宗琳证言相吻合,足以证明罗成自何琼艳处借款100000元尚欠5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罗成于2015年7月5日向何琼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的规定,现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债权人即何琼艳随时要求罗成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何琼艳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已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罗成应当还款。双方于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现何琼艳主张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罗成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琼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成承担,此款限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琼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