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望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望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3民初370号原告: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崇阳县天城镇义桐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河有,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望雄,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望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望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原告崇阳信达物业服���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章文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