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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惠玲,黄伟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0号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小军,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韦惠玲,女,出生,壮族,职工,住忻城县。被执行人黄伟剑,男,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忻城县,现羁押于广西鹿州监狱。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韦惠玲、黄伟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256.7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韦惠玲、黄伟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时立即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黄伟剑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韦惠玲系忻城县自来水公司在职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月收入为1722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的,本院应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韦惠玲系在职职工,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本院已依法在被执行人工资收入中每月扣留1000元偿还案件款,符合法律及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大,仅扣留工资来偿还案件款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柳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