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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友良与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良,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35号原告李友良,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新路88号金龙工业城63栋406室。法定代表人张玉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银花,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淑浦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友良诉被告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美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友良代理人廖细红,被告深圳卓美诗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良诉称: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仲裁委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864号仲裁裁决,长沙市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长沙市仲裁院裁决认定,原告在提出离职时不能举证证明离职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处时,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并主张相应权益,但被告一直来未予回应。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被告主张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原告入职之日起一直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1元;二、维持仲裁裁决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被告深圳卓美诗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在长沙市堂奥克斯广场担任导购职务,在职期间被告如期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报酬,双方并无争议。2016年8月19日,被告公司法人变更,新的法人通过梳理公司管理制度,发现原来的管理机构没有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要求与所有工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配合,并擅自离开岗位,由于岗位突然空缺,给公司造成大额的营业收入减少。被告认为,原告入职以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并突然离开岗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并造成公司损失,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索其对公司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做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865号仲裁裁决书部分认定事实不实,适法错误故要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所做出的其他裁决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友良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被告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店,任店长职务,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31.9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员工何银花沟通要求离职,具体离职原因未明示,同年9月1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087.1元、经济补偿3231.9元。该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864号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8975.66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不服,双方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864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时并未明确其具体离职原因,故应视为其系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9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方式明确其离职原因为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就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举证,且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由其单方解除后再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公司法人变更且曾要求原告签订而原告未签订,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的变更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主张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28975.66元(3231.9×8个月+3231.9元÷21.75×21天)(计算至小数点后二位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友良二倍工资差额28975.66元;二、驳回原告李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原告李友良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