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安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龙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龙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783号原告:广安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广安市广安区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安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龙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3日,住广安市前锋大佛新城小区2号楼17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龙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准许原告广安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安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银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双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