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福荣与王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荣,王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7号原告吴福荣,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王嘎达,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福荣与被告王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嘎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嘎达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合计48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嘎达于2016年1月15日从原告吴福荣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6年2月15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两笔借款均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计40000.00元及利息合计8400.00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48400.00元。被告王嘎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吴福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两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福荣与被告王嘎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两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5%,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嘎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福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王嘎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福荣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8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王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