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1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12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熊焕武,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滨江路阳光社区。负责人:曹斌,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12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滨江路阳光社区。负责人:王世平,组长。上诉人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社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12组(以下简称阳光社区1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熊焕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江、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曹斌、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阳光社区12组的负责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1664号民事判决;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费及构附着物补偿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虽然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内容是真实的,一审不采纳此证据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熊跃无承包地也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是二被上诉人认为熊跃无承包地而不给予补偿,熊跃是否有承包地应由二被上诉人举证。三、一审法院认为阳光村12组将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构(附)着物补偿费及其他集体资产,通过民主议定形成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上诉人也领取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费、构(附)着物补偿费,故熊跃的宅基地、自留地、独生子女奖励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及构(附)着物补偿费已经给付,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阳光社区12组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阳光社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所有,熊跃于1992年6月17日就农转非了,故在1995年第二轮承包中没有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独生子女奖励地是在1995年第二轮承包中已经全部取消,只纳入了1995年第二轮承包中的农村集体土地签的承包合同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权证。先签合同,取得经营权,产权都是集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及构附着物补偿费共计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1中的80000元的组成为:土地补偿费20800元(1.3亩×16000元/亩)、附作物补偿费为38781元(黄桷兰2株662元、石榴树1株181元、木荆花1株181元、桃子树和柑子树共36株5436元、老坟墓9个27000元、机井1口3366元、水池1个975元、沼气池1个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员为三人,即熊焕武、余从敏、熊跃。1992年6月17日,原告的家庭成员熊跃买农转非户口迁入城镇。熊跃在被告处享有自留地、独生子女奖励地和宅基地。被告阳光社区12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1月11日,被告阳光社区12组作出临时用地费、青苗费、构(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载明:全社土地份数为171份(其中公地3份)。提前用地租金595773.75元,按划地份数分摊,每份地分得3484元,公地每份1201.20元,共计分配588915.60元,剩余资金6858.15元作为集体资产分配。青苗补偿费共计545044.50元,按168份土地分配,每份土地应分得3186.04元,此次共分配535254.72元,剩余资金9789.78元作为集体资产分配。构(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698178元,按照168份土地分配,每份分得18225.04元,此次共分配资金3061806.72元,剩余资金636371.28元作为集体资产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按2份土地领取提前用地租金6968元、青苗费6372.08元、构(附)着物补偿费36450.08元,共计49790.16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阳光社区12社作出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载明:青苗补偿费545044.50元(已支付农户535254.72元)、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3698178元(已支付农户3061806.72元)、集体构附着物补偿费994620元、土地补偿费1391380.80元、其他收益16044.35元,共计6645267.65元。扣除已支付农户的3597061.44元后,可用于分配的资金为3048206.21元。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纳入分配的资金为3027206.21元,预留款21000元。有人有地每人分得18000元,有人无地和有地无人每人分得9000元。分配资金为2988000元,剩余10706.21元以后再作分配。该分配方案由原告诉讼代表人签字同意。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按有人有地两人计算分得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光社区12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告阳光社区12组将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构(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其他集体资产,通过民主议定形成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在临时用地费、青苗费、构(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中,被告阳光社区12组将所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构(附)着物补偿费按农户承包的承包地份数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并未区分每家每户的宅基地、自留地、独生子女奖励地上的青苗、构(附)着物的补偿,而是将其补偿款纳入承包地的份数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得到被告阳光社区12组大多数村民的同意,且原告亦按该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补偿费、青苗、构(附)着物补偿费。本案诉争的原告成员熊跃的宅基地、自留地、独生子女奖励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费已经给付。原告再次请求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成员熊跃享有承包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熊跃名下的土地应得到相关补偿费用,其应就熊跃购买农转非户口后仍持续享有承包地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熊焕武之子熊跃于1992年6月即买农转非户口迁入城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征地所得的补偿费用,熊焕武代表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已按分配方案领取补偿费用。现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熊跃名下的土地未得到补偿为由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及构(附)着物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熊焕武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