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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叶志勇与重庆金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兴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勇,重庆金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兴高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823号原告:叶志勇,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金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8号c区塔楼15-4号,注册号500103000008523。法定代表人:廖福。被告:廖兴高,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叶志勇诉被告重庆金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鞍建筑公司”)、肖远成、廖兴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鞍建筑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代理审判员曾继川、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敏、周道敏,被告廖兴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鞍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叶志勇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肖远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余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肖远成代表被告金鞍建筑公司与原告叶志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金鞍建筑公司承包的被告廖兴高名下晋愉林畔别墅9-2#的漆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分包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2、工程合同价款为58000元,另加外墙修补费2000元,共计60000元;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遍室内腻子做完付20000元,第二遍腻子做完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总价款80%,余款交工后一次付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60000元,实际支付情况为被告金鞍建筑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廖兴高支付3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余款20000元。被告不完全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鞍建筑公司、廖兴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金鞍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廖兴高(甲方)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碧怡林畔别墅基础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大渡口碧怡林畔别墅;2、工程承包范围:天棚吊顶、水电、土建改造工程、基装和施工等,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主材甲方负责),肖远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3、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增减变更决算,合同价款为陆拾万元整,另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叶志勇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金鞍建筑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晋愉林畔别墅9-2#,工程地点大渡口双山;2、分包范围:漆艺工程(所有室内腻子、水泥机、刷乳胶漆、基膜),承包方式所有人工及辅助材料;3、本工程合同价款为58000元加外墙修补2000元,支付方式为头遍室内腻子完付20000元,二遍腻子完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总价款80%,余款交工后一次付清。2014年7月至8月,被告廖兴高向被告金鞍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福银行转账50万元。原告叶志勇自认被告金鞍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廖兴高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另被告廖兴高在庭审中陈述:因找不到被告金鞍建筑公司,没有与被告金鞍建筑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但除开荒清洁、天花板有裂缝等小问题外,工程基本上做完,已入住。另审理中,原告叶志勇明确要求被告廖兴高做为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志勇与被告金鞍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现涉案装修房屋已完工并入住,原告叶志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6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金鞍建筑公司尚欠20000元未支付,被告金鞍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叶志勇要求被告金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鞍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对原告叶志勇要求被告金鞍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叶志勇主张被告廖兴高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被告廖兴高当庭陈述,涉案装修房屋工程与被告金鞍建筑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原告叶志勇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廖兴高与被告金鞍建筑公司已进行工程款结算及被告廖兴高尚欠被告金鞍建筑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廖兴高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范围不能明确,原告叶志勇主张被告廖兴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鞍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勇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叶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金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叶志勇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吉红霞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