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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忠成与伍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成,伍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764号原告:王忠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伍朝辉,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王忠成诉被告伍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00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请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伍朝辉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忠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伍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忠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伍朝辉。2015年1月8日,被告伍朝辉向原告王忠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忠成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计50000.00元整)借款人:伍朝辉,2015年1月8日”。2016年8月6日,被告通过短信向伍朝辉催收借款,被告回复:“下周给你解决”。后被告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王忠成诉称:2013年被告伍朝辉向其借款100,000.00元用于华洛国际项目建设,在被告伍朝辉车上原告王忠成将现金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伍朝辉偿还了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13年被告伍朝辉向其借款100,000.00元及之后还款50,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伍朝辉向原告王忠成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伍朝辉向出借人王忠成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催收后,被告伍朝辉应当返还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未实际支付过利息,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6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借款,应视为2016年8月6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即判令被告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还请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伍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泽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