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执10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胡习双、王延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习双,王延安,殷志笠,安徽省桐城市裕安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10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习双,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王延安,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殷志笠,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裕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裕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4210262R。法定代表人:王延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2841301X。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习双与被执行人王延安、殷志笠、安徽省桐城市裕安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平审判员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