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驮成、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驮成,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方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驮成,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现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娟,镇长。委托代理人章献彪、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文华,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现住淳安县。上诉人方驮成因拆迁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7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简称千岛湖镇政府)和方驮成户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简称《征收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方文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千岛湖镇政府签订《征收协议》,约定将方驮成户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的房屋(合法占地面积1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52.85平方米,其中合法住房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由千岛湖镇政府征收,千岛湖镇政府根据方驮成选择的货币安置方式支付补偿款2612106元。协议对奖励费、签约及腾空奖、临时过渡补助费、搬家补贴费等各类费用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千岛湖镇政府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支付方驮成户补偿款1772594元,且案涉房屋已拆除。另查,案涉房屋由方驮成作为户主申请批建,申报建房时方驮成及方文华均为户内成员,且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案涉房屋。现方驮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案涉《征收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千岛湖镇政府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方驮成并要求法院一并对《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有关城乡建设管理职权的规定,并参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村和东庄村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其补偿标准等内容符合“不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不减损公民权利”等政策法律的规定,内容合法。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千岛湖镇政府是适格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且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千岛湖镇政府与文文华代表的方驮成户签订的《征收协议》系千岛湖镇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商签订的行政协议,主体适格,依据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方驮成系案涉房屋项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建房户主,方文华为方驮成之子,其作为房屋共有人参与协商,又向千岛湖镇政府提供户主方驮成的账户,并代表方驮成户在协议书上签字,且方驮成及方文华对整个签订协议书之前的前期宣传发动、包括签约、领取补偿款应当清楚地知晓,千岛湖镇政府有理由相信方文华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故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及于包括方驮成在内的共有权人。千岛湖镇政府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涉案房屋已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驮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驮成负担。原审原告方驮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的房屋由被告征收”错误。案涉房屋的征收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主动要求的行为,而是千岛湖镇政府主动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变相将强制征收行为定性为约定行为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对《实施办法》的合法性审查意见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然而,该项规定与《实施办法》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实施办法》内容违反立法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其补偿标准等内容符合不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不减损公民权利等政策法律的规定,内容合法”,没有任何阐述,不能让人信服。第二,一审法院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千岛湖镇政府系适格征收主体和拆迁主体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征收协议》的审查和评判错误。认定系千岛湖镇政府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于法无据,《征收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千岛湖镇政府和原审第三人方伟群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征收协议》系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而达成,该协议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方驮成系原审第三人方文华的父亲,并共同居住生活,知晓《征收协议》签订前期事务。方驮成户在协议签订之后一直未对协议效力提出质疑,直至2015年方就协议效力提起诉讼,且已实际使用《征收协议》项下的部分补偿款。综观案涉《征收协议》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无权代理其处分案涉房屋,进而认为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驮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