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7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纪元医药分公司与被告张志勇、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纪元医药分公司,张志勇,刘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55号原告: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纪元医药分公司,满城区。负责人:赵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卿,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被告:刘志华,女,1979年4月7日出生,石家庄市。原告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纪元医药分公司与被告张志勇、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纪元医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勇于2014年3月起在原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在石家庄地区开展业务,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刘志华为被告张志勇承担了经济担保责任。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志勇、刘志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勇于2014年3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负责在石家庄地区开展销售业务。同时二被告签订《经济担保书》,担保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刘志华愿意为被告张志勇做经济担保;被告张志勇在保定好依好伴医药聘用期间,若出现贪污、挪用公款或欠债不还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人无力偿还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偿还。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志勇从原告处取走价值20000元的药品,被告刘志华作为担保人,二人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保定纪元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好依好伴医药分公司(公司地址满城东马负责人赵军辉)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整小写(20000元),此款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以人民币现金还清。上述金额与欠款一并计算偿还,并负相应法律责任。担保人姓名刘志华。欠款人张志勇,货物经手人张志勇。2015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志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勇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勇、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纪元医药分公司货款20000元;被告刘志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远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