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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庆、龙桃清诉被告徐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龙桃清,徐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365号原告:王国庆,男。原告:龙桃清,女(系原告王国庆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文,男。被告:徐超,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负责人:赵子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庆、龙桃清诉被告徐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龙桃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龙桃清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国庆经济损失201309.22元,赔偿原告龙桃清经济损失27625.92元,合计228935.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上午,原告王国庆驾驶摩托车(搭乘龙桃清)在湘潭县龙口乡大江村中心组地段与被告徐超驾驶的湘AC1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国庆、龙桃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庆负次要责任,原告龙桃清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国庆的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龙桃清的伤经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徐超为湘AC1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王国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医药费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若被保险人及原告无法达成上述比例,我司将向法院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相关的工资发放凭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损失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司已垫付1万元,应当核减。被告徐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否需要两人护理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且该证明不是医院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费用支出证明,但二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系事实,本院按按每人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对原告提供的王国庆父母、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王国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国庆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届满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湖南慧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王国庆在湖南慧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工工作,月工资6000-8500元/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佐证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没有工资的发放流水及相关的发放凭证佐证工资发放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确定主体的客观存在,仅凭一个陈述性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县花石镇花石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王国庆一直居住在花石镇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属于居民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主体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也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及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佐证原告王国庆确实居住在花石镇上,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6、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5时40分,被告徐超驾驶湘AC1J**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县龙口乡大江村中心组的村道十字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沿右侧相交村道直行由龙口街上往泥湾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国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桃清)相撞,造成原告王国庆、龙桃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庆负次要责任,原告龙桃清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国庆住院84天,用去医药费69383.22元;原告龙桃清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6333.92元。医药费合计75717.14元,二原告垫付医药费8500元,被告徐超垫付5721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王国庆的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除瘢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龙桃清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并一人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2600元。湘AC1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超之妻周金溪,被告徐超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国庆之父王玉庭出生于1936年1月20日出生,其母胡金桔出生于1939年11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王国庆。原告王国庆与妻子龙桃清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其女王娟出生于2001年5月14日,其子王斌出生于2007年6月29日。原告王国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69383.2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即10407.55元);2、后续治疗费2400元;3、除瘢治疗费5000元;4、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7905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85元/天×93天,定残前一日);7、护理费9744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元/天×84天】;8、伤残赔偿金21986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5.6(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其父王玉庭4845.5元,9691元/年×5×10%;其母胡金桔4845.5元,9691元/年×5×10%;其子王斌4360.95元,9691元/年×9×10%÷2人;其女王娟1453.65元,9691元/年×3×10%÷2人;)11、交通费336元(4元/天×84天);12、摩托车维修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3959.82元。原告龙桃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333.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即950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08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误工费9660元【70元/天(原告诉请)×(18天住院时间+120天鉴定休息时间】;6、护理费5568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元/天×48天(18天住院时间+30天鉴定需要护理时间)】;7、交通费72元(18天×4元/天);8、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413.92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桃清无责任。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徐超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宜按3:7,故被告徐超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超为湘AC1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庆经济损失69918.6元(医疗费限额8942元+伤残限额60476.6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庆经济损失44543.57元【63633.67元(总损失143959.82元-交强险69918.6元-非医保用药10407.55元)×70%】,被告徐超赔偿原告王国庆经济损失7285.28元(非医保用药10407.55元×70%)。原告王国庆的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王国庆自行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桃清经济损失16358元(医疗费限额1058元+伤残限额15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桃清经济损失5464.14元【7805.92元(总损失26413.92元-交强险16358元-非医保用药950元-鉴定费1300元)×70%】,被告徐超赔偿原告龙桃清经济损失1575元(非医保用药950元+鉴定费1300元)×70%】。原告王国庆与原告龙桃清系夫妻关系,原告龙桃清的余下经济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超垫付的医药费5721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可在赔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91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庆经济损失44543.57元,合计114462.17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桃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桃清经济损失5464.14元,合计21822.14元;三、由被告徐超赔偿原告王国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85.28元,赔偿原告龙桃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5元,合计8860.28元(已付57217.14元);四、驳回原告王国庆、龙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王国庆、龙桃清负担1733元,被告徐超负担3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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