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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开设赌场,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和陈本浓(已判刑)共同投资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开设名叫笑天星的游戏室,2015年2月将游戏室部分场地出租给刘勇(已判刑),刘勇在游戏室内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单挑机”、“赛狗机”,林某某、陈本浓和刘勇共同收取赌博机的收益。2015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该场所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单挑机1组10台及赛狗机1组8台。被告人林某某2016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和陈本浓(已判刑)共同投资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开设名叫笑天星的游戏室。2015年2月将游戏室部分场地出租给刘勇(已判刑),刘勇在游戏室内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单挑机”、“赛狗机”,林某某、陈本浓和刘勇共同收取赌博机的收益。2015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该场所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单挑机1组10台及赛狗机1组8台。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