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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429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申请执行陈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陈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4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曾凡梅,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系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被执行人陈进,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被告陈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黔2725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一十万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8.6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对被告陈大林、刘国翠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兴隆西街91号楼52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4**号)、58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4**号)、80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4**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律师费一千八百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陈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陈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于2017年2月8日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进给付36095元后表示无力偿还剩余债务,申请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陈大林、刘国翠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兴隆西街91号楼52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4**号)、58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4**号)、80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4**号)房产并同意该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并在进行评估、拍卖,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才能依法受偿。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