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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勤洲、徐建波、华泰保险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洲,徐建波,郯城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859号原告:徐勤洲,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波,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沂水县人。被告:郯城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春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02、1703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杰、刘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勤洲与被告徐建波、被告郯城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信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奎、被告徐建波、被告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杰、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8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建波驾驶鲁Q78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庙山镇黄滩村段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郯城信源物业有限公司,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11869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信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建波驾驶鲁Q78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庙山镇黄滩村段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第371322201601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勤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Q7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53772.7元,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颅底骨折。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7年4月8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两轮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7)第00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徐勤洲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680元,原告徐勤洲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还支出保全费500元。现原告徐勤洲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徐建波为其垫付医疗费57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3772.7元,误工费10690.2元(180天×59.39元),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500元,车损1680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869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并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徐建波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徐建波的赔偿比例按3:7划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53772.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第00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信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信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787**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损168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5345.1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1347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43772.7元(53772.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500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57343元,由被告徐建波按70%比例承担40140元,扣除被告徐建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00元,被告徐建波应赔偿原告损失3444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勤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61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建波赔偿原告徐勤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保全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4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徐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