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翟文斌与抚顺市汇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连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文斌,抚顺市汇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连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文斌,男,l963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兴隆路**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汇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韩阳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月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连奇,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路*号楼*单元***号。翟文斌与抚顺市汇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董连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清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翟文斌的诉讼请求。翟文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抚中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9)清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翟文斌的诉讼请求。翟文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抚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文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抚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09)清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年清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翟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翟文斌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抚顺市汇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连奇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文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清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翟文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翟文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翟文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丽& # xB;审判员 王向军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洁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