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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荣前进与刘会长、江东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前进,刘会长,江东升,荣前进,刘会长,江东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402号原告:荣前进,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君,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长,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江东升,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荣前进与被告刘会长、江东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前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被告江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田地承包款和押金共14762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田保险款2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付100000元的利息损失6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稻种损失9439.5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从二被告处承包了彭泽县棉船镇亭子墈村田地。当时原、被告约定承包435亩,每亩承包费580元,承包期两年,并交付押金80000元,共计3323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应被告江东升的要求,先行将200000元承包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江东升。2016年3月9日,原、被告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日原告将上述尾款132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会长。该承包款系原告从他人处按照月利率2%所借。2016年3月27日,原告购买了435亩的稻种6742.5斤,每斤3元钱,稻种款共计20227.5元。后因二被告就承包田与亭子墈村发生纠纷,承包田可能无法耕种,故原告以免稻种损失扩大,便将稻种以每斤1.6元及时变卖。后因二被告违约将原告承包的435亩田地中的289亩以每亩600元价格承包给蔡姓人员耕种,原告仅仅只种植了146亩。2016年6月1日,被告刘会长将原告原先已经支付的承包款退回100000元给原告,同日,原告应被告江东升的要求,将150亩的田地保险款983元支付给江东升。2016年7月份,原告耕种的146亩田地遭受洪灾,后保险公司对150亩按照每亩150元给予赔付22500元,该保险款在江东升处。事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承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江东升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地是我先从彭泽县棉船镇亭子墈村里承包来的,实际是刘会长种,所有钱是刘会长交的,至于我收原告的200000元是替刘会长代收的,后来是刘会长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条内款项是332300元(包括刘会长直接收的132300元)。至于后来刘会长退了100000元,我就搞不清楚了。关于承包田的事,刘会长与原告承包的田地的亩数是有合同的。至于435亩包给原告后收到原告的钱,又将其中的279亩,不是原告说的289亩转包给姓蔡的人种是有原因的,原因是发包方亭子墈村认为原告的人品有问题,原则上不同意给原告种,我们考虑合同已经签订,钱已经收了,还要给一部分给原告耕种,这样经协商转包了279亩给姓蔡的,原告也是同意的。至于刘会长多收的钱,也是应该退给原告,我也多次督促刘会长退给原告。我听刘会长说他跟原告协商,这个钱现在退一部分,剩下的款愿意认利息给原告。至于保险理赔款的事,因为田地都是以我的名义承包的,购买保险都是以我的名义购买,保险费确实是原告出的,去年11月份保险公司确实赔了150元/亩,钱在我处,我去年一直跟原告联系,因为村里有排涝费要收取,原先已交每亩10元,好像去年费用不止10元/亩,村里还要收取,还有田地的耕田费,这个事我要和原告进行结算,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所以这个钱没有给原告。2017年1月11日我折子上的钱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冻结了20000多元,这个钱准备付村里的排涝费和耕田费。因为我的卡被冻结了,排涝费没有交,村里要收回田地,现在给我造成损失了,我要原告承担损失。被告刘会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东升与棉船镇亭子墈村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田地亩数为427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后因2016年度发生洪灾,导致田地颗粒无收,村里同意被告江东升免费续租一年。2016年3月9日,原告荣前进与被告江东升商定将其承包的田地转包给原告荣前进耕种,转包合同系原告荣前进与被告刘会长签订,约定由原告荣前进进行耕种,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限为2年。农田面积为435亩(另8亩田是由别处调剂过来划入被告田地范围),按每年每亩580元计算。原告荣前进分别于2016年2月7日通过安徽农业合作金融汇入被告江东升账户200000元,于2016年3月9日再次通过安徽农业合作金融汇入被告刘会长账户1323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刘会长出具收条,内容大致为收到荣前进款项332300元(另80000元为押金)。后二被告将435亩中的289亩以每亩600元的价格包给了姓蔡的人耕种,但对原告谎称是由二被告自己耕种,后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刘会长退了10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江东升就此田地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约定赔付为150元/亩。2016年6月1日,被告江东升向原告荣前进出具收条,内容大致为收到荣前进保险款983元。此保险是按照150亩的田地进行缴纳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方便计算。2016年度由于发生洪灾,导致此田地颗粒无收,故保险公司按照150元/亩向被告江东升进行了赔付。再查明:原告荣前进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刘会长、江东升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235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权益,并交纳保全费16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客户回单、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有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东升认为该案与其没有关系,但田地承包合同是由被告江东升与棉船镇亭子墈村签订的,后由被告刘会长将此田地转包给原告,原告亦将承包田地款项及租金给付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经将435亩的田地按照580元/亩的价格交由原告荣前进进行耕种,但未经原告荣前进的许可,擅自将其中的289亩转包给案外人耕种,构成违约,应当就此289亩田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实际给付二被告田地承包款252300元(435亩×580元/亩)及押金80000元,共计332300元。原告实际耕种了146亩田地,应扣除该部分的田地承包款84680元以及二被告返还给原告的10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47620元(332300元-84680元-100000元)承包费。关于承包田保险款的问题,因田地实际是由被告江东升从棉船镇亭子墈村承包的,购买保险只能以被告江东升的名义购买,但被告承认此保险款实际是由原告荣前进缴纳的,同时亦承认该笔保险理赔款应当给付原告。但被告抗辩称村里要收取排涝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认为村里要收回田地系原告进行诉前保全所造成,要求原告承担损失,但被告江东升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已付100000元的利息损失6000元及稻种损失9439.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长、江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前进田地承包款147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会长、江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前进保险理赔款22500元;三、被告刘会长、江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前进保全费1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减半收取2005.50元由被告刘会长、江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