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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以号码1364042****的手机为联系工具,在我市东升镇从事毒品海洛因贩卖活动。2016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以号码1361364****XXX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其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兆隆中路17号二楼的出租屋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容留该二人在该房间内将该包毒品吸食完毕。随后,被告人贾某某及杨某、曾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房间内床上缴获杨某交付的毒资100元及六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36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相关书证物证、证人杨某、曾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两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辩称没有向吸毒人员索要毒资,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住于中山市东升镇兆隆中路17号二楼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曾某某(均另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容留二人在该处将毒品吸食完毕。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处将被告人贾某某及杨某、曾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该房间床上缴获上述毒资100元,从被告人贾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36克等物。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兆隆中路17号二楼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及曾某某、杨某等人,从该出租房的一个黑色背包里缴获疑似毒品6粒,从该出租房的床上缴获一张面值100元的纸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兆隆中路17号二楼一房间现场情况。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贾某某处缴获的6粒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36克。4.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尿检呈吗啡阳性;杨某尿检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阳性,曾某某尿检呈吗啡阳性,均被行政处罚。5.手机通话清单在案。6.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共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1965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8日下午3时许,我约“姚哥”一起到“四哥”位于东升镇兆隆中路17号出租楼二楼的租住处,“四哥”、“四嫂”正在聊天。我上前说要玩一下,“姚哥”就掏出100元给“四哥”,“四哥”接钱时钱掉地上了,我捡起钱交给“四哥”,“四哥”从身上拿出一个白色胶瓶,从胶瓶里倒出一粒红色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我接过毒品给“姚哥”,随后我与“姚哥”在该房间里吸食上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将我们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四哥”;曾某某就是出钱购买毒品的“姚哥”;余某某就是“四嫂”。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8日下午2时许,杨某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坐车来到杨某所说的地点中山市东升镇兆隆中路17号二楼一房间,有一男一女在房间里。杨某叫我坐下并拿100元钱给她,并将钱交给了“贾跃军”,“贾跃军”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白粉”,我与杨某在该房间内将毒品吸食完毕。其对杨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贾跃军”,指认了其手机及手机短信息。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8日,我搬到贾某某住处并在该处午休,后我被吵醒,看见贾某某与一对陌生男女坐在那里不知道在干什么。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将我们查获。其对被告人贾某某及曾某某、杨某进行了辨认。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从2016年3月份开始租住东升镇兆隆中路17号二楼202房,没见过其他人员在该房居住。其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就是上述租客。12.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我从别人处拿到几包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2016年6月8日下午2时许,我与余某某在家,“小妹妹”打电话给我说来我这里玩(指吸食毒品),她上来时我在吸食毒品,没多久她又下楼带一名男子回到屋里。“小妹妹”叫该男子拿出100元并交给我,说要100元的毒品,我从身上拿出一粒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给她。随后,“小妹妹”与该名男子在我房间内吸食毒品完毕。当天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到来将我们查获。其辨认出杨某就是“小妹妹”;曾某某就是给钱给“小妹妹”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对现场及被缴获的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二人将人民币100元的毒资交给被告人贾某某后,贾拿出1粒毒品海洛因供其二人吸食,被告人贾某某对此也曾予以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证实,从现场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海洛因6粒,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贾某某的上述意见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6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林伟洪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乐怡李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