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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723号原告刘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一某,系赵某某姐姐。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8月11日在尧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酗酒且脾气暴躁,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11月,原告与朋友在KTV唱歌,原告无意中撞见被告与一女子苟且。见已被原告撞见其婚内出轨的事实,被告遂坦白与该女子保持男女关系已经很长时间,表示断绝联系。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仍与该女来往,原、被告因此事争吵、打架。2017年2月11日晚,被告无故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对被告不忠于婚姻及家庭的行径深感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受伤之前一直十分和谐、融洽。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相识,同年9月10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均系再婚,自己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生活,在生活上呵护有加,无微不至;在经济上每月的经济收入都交由原告,为圆其做母亲的愿望,不惜花费大量资金进行治疗,对娘家人也真诚相待,给于经济帮助。原告诉称被告“酗酒且脾气暴躁”、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是由于被告干活时摔伤恐怕生活受累所致。2、《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目前仍处于恢复期,不仅缺乏工作赚钱的能力,而且生活尚需扶助、照料,此时提起离婚于情于理无法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同年9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先在被告所在的枕头乡后米居村居住一段时间后,在临汾市内东赵村租房生活。2014年8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几年来,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与各方家人相处融洽,二人靠在市内打工、与他人合伙经营玉石店生活。2016年11月5日,被告在拆房过程中从楼上摔下,造成右足2、3跖骨、左耻骨上下肢等处骨折,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住院一个多月,期间原告悉心照顾。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因喝酒与原告发生争执,正月十七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被告及亲朋到忻州劝和,原告执意未回。并以被告对婚姻和家庭不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住院期间QQ聊天记录,以此说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予以否认,称是随便聊天。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改正过去的错误,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对此不能容忍,坚持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个多月后开始共同生活,经过几年的深入了解,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为了生活努力工作,与双方家人相处和睦,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悉心照顾,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不注意与她人的正常交往,引起原告的正常怀疑,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但不能说明被告婚内出轨、对婚姻家庭不忠的事实。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及时沟通,定能化解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以前的不当行为,以求原告谅解。为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