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帮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9民初920号起诉人:王帮银,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起诉人王帮银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王帮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用601857元、生活费35000元、违约金144900元、模板购买款277307元、资金占用费240742.80元;2.退还起诉人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余庆龙溪工业聚集区蓝领公寓(龙腾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起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2017年7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余庆龙溪工业聚集区蓝领公寓(龙腾小区)的建设工程中的的砌筑、钢筋、模板、混凝土、抹灰及脚手架搭设等劳务作业由起诉人承包。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作业义���,并向被起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后因被起诉人推出余庆龙溪工业聚集区蓝领公寓项目建设原因,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就履行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账目核对,被起诉人拖欠起诉人劳务费、资金占用费、保证金、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至今未予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帮银与被起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五.5项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本着实事求事的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务承包合同》所指余庆龙溪工业园蓝领公寓二期工程所在地为遵义市余庆县龙溪镇,因遵义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规定,起诉人王帮银应向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帮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再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