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恢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与史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史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恢2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负责人:田雨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史玉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与史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6)辽020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史玉杰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10号1-11-2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史玉杰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10号1-11-12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金龙代理审判员 冯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