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王赐云、王爱春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赐云,王爱春,王爱玲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475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韬,男,系公司员工,1981年10月2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王赐云,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爱春,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爱玲,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赐云、王爱春、王爱玲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赐云、王爱春、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赐云给付原告代偿款130077.95元;2、被告王爱春、王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赐云和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公司)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赐云向精融汇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8.8%,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分12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为保证借款得到偿还,被告王赐云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即精融汇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约定,如果王赐云不能到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爱春、王爱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王赐云依约向精融汇公司借入本金3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王赐云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6月25日,原告共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287323.7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王赐云仅归还原告代偿款157245.78元,其余130077.95元一直未还。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王赐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爱春、王爱玲为王赐云投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亦应对原告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各1份,2、精融汇募集放款资金流水表1份;3、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4、连带责任担保书2份;5、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精融汇赔付资金流水表、精融汇借款还款资金流水表各1份。被告王赐云、王爱春、王爱玲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王赐云间签订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王赐云未按期归还借款情况下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其追偿;被告王爱春、王爱玲为被告王赐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赐云欠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偿款13007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爱春、王爱玲对被告王赐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王赐云、王爱春、王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仁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