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399号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权,系公司云南片区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法定代表人包广勤,系煤矿矿长。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权,被告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包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1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4957.25元。事实经过及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JTP1.6*1.2P绞车壹台,单价为36.8万元,总计金额为:368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定金伍万元,余款两个月内支付完毕。之后,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运转正常,但公司派人追讨货款,被告找理由拖欠。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公司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单位盖章确认。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代理人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名确认。按债务应清偿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贵院。被告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辩称,被告方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没法进行生产,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对账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1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被告予以承认并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8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应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