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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贤光与刘立波、陈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光,刘立波,陈慧娟,姜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13号原告:周贤光,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立波,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慧娟,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姜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贤光诉被告刘立波、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慧娟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刘立波、陈慧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姜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因被告刘立波、陈慧娟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波、陈慧娟、姜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立波、陈慧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姜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波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刘立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姜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附有借款收据,载明被告刘立波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20000元被告刘立波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刘立波、陈慧娟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刘立波、陈慧娟、姜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波、陈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贤光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姜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刘立波、陈慧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立波、陈慧娟、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