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弗雷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弗雷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481号原告:深圳市和兆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B座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3774231。法定代表人:雄鹰。委托代理人:李桂达,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弗雷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工业一路5号A208,组织机构代码571974159。法定代表人:欧学军。原告深圳市和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弗雷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6年6月3日起,被告深圳市弗雷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PCB钻孔木垫板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付款。双方合作至今,被告只有第一次已经付款,之后被告还购货3次,前两次给的是支票,但都未能兑现。因被告负责人高忠平先生给原告开的两张支票(票面日期分别是2016年11月30日和同年11月31日),原告已在11月30日拿第一张支票到银行进账,后发现票面日期为2016年11月31日的支票日期写错,打电话给高忠平先生,其回复说暂不要进账,改为换现金,也并未告诉原告,他的账户余额不足;另一张支票也不要进账,原告只暂停进账那张票面日期为2016年11月31日的支票,后面原告的账户因余额不足被冻结账户。原告多次拿着未能进账支票找被告换现金未果,现以我司因进账支票导致被告账户冻结迟迟不付款。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到期应付的3笔货款共计108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70元(日息以万分之五计)及人工费、餐旅费1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16年5月11日起,被告深圳市弗雷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PCB钻孔木垫板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付款。2016年5月11日、8月1日、9月14日、10月18日原告共4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4400元货物,并向其出具了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35712605(金额为3600元)、35712606(金额为3600元)支票两张,原告持上述两张支票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承兑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已依法冻结,账号止付。”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同城票交退票理由书、中国平安银行支票2张、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除应支付相应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人工费、餐旅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在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弗雷尔数码科技有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和兆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兆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保全费12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人民币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闵宜然(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