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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9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寅团与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团,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133号原告:王寅团,男,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青,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杭州东路(县公交站西50米)。负责人: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寅团诉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周二青、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691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合计40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8时,原告王寅团乘坐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所有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承担,至今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只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我司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赔偿为60万元每座,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29.7元、2580.37元、在宝应医院期间7天护理费105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减去我们先垫付的款项,营养费按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住宿费由法院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认为该案为公路旅客运输纠纷,被告人保公司并非乘客也非承运人员,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陈述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每座有200元绝对免赔额。对赔偿清单同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10时39分左右,在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北京至上海)881KM处,驾驶人张守兵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费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车辆先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弹出且发生旋转,然后苏G×××××号小型轿车又与在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仲应东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紧接着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并撞穿护栏,翻下高速公路,事故造成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巧、方永国死亡,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仲应东、原告在内的31名乘车人受伤,苏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守兵、乘车人张萌、张创、王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守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仲应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729.7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至宝应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9月7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580.3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用。另查明: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仲应东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原告王寅团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乘坐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张守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仲应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客运途中非旅客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解因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主张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来看,二被告并未对是否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必须同时满足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需向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请求直接向原告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经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亦明确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应当根据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的请求,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8日。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50元,原告否认,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提供的生活护理服务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其提供的费用清单、证明、生活护理费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元。综上,原告王寅团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误工费为1691元,营养费为10元/天×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2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寅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由义务人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王寅团,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通市川港营业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徐 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