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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17日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李某偿还李某1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同时查封其名下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兴隆街的新华林汽车配件厂房产。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未如期履行全部义务,于2015年1月30日趁法院未续封房产期间将新华林汽车配件厂房产以人民币27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赫丽玲,其中赫丽玲已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某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李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调解书而拒不执行,未偿还李某1剩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致使法院生效调解书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李某2、孙某、李某1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民事裁定书4份、申请执行书、可供执行财产申报书、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业务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委托书、民事裁定书(存根)3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5份、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银行转账汇款单3份、欠条2份、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银行现金存款单2张、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份、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1份、个人信息查询表、吉林市房屋登记簿、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供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有水韵名城的房屋一套,可用于偿还欠李某1的债务。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因能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银刚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