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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9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正君、胡海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正君,胡海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9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正君,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海裕,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沈正君与被执行人胡海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正君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胡海裕目前并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沈正君,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96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