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栾玉先与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玉先,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34号原告栾玉先,男,1972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地址东丰县。经营者谷晓飞,男,1978年11月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谷春喜,男,1953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王学敏,女,1955年5月8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栾玉先与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被告谷春喜、被告王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先,被告谷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被告王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栾玉先诉称,被告谷春喜与被告王学敏系夫妻关系。为了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的生产及经营,自2013年开始,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6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9,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利1.5分,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并由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9,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6年6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9,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谷春喜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我没有异议。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我同意按照年利1.5分给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没有异议。我可以分期偿还借款。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被告王学敏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谷春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谷春喜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春喜与被告王学敏系夫妻关系。为了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的生产及经营,自2013年开始,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6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9,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利1.5分,并由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9,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三被告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9,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栾玉先要求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被告谷春喜、被告王学敏偿还借款本金40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年利1.5分给付利息,被告谷春喜也同意按照年利1.5分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被告谷春喜、被告王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栾玉先借款本金409,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1.5分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00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2,5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杨宇超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