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廖章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章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章通,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章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桂1102刑初1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章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廖章通的上诉状,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廖章通,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廖章通等人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路花村石灰冲因做砂矿之事和被害人赵某1发生争执后,持竹棍将赵某1打伤,致赵某11.左侧额颞部及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叶脑挫裂伤。经鉴定,赵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赵某1受伤后即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0日,花费医药费16578.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1、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廖章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赵某1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廖章通的供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章通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廖章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廖章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44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章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廖章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41.42元。上诉人廖章通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为保护自己而与被害人搏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章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章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廖章通所提上诉理由,因除其辩解之外,在案证据中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先动手的情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在原公诉机关建议的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范围内择最低刑期作出从轻判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毅审判员 陈润娥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陆家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