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铁垂与李化群、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垂,李化群,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337号原告:李铁垂,男,汉族,1951年11月20日生,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松(原告之女),女,汉族,1977年12月4日生,住伊川县。被告:李化群,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生,住伊川县。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住伊川县。原告李铁垂与被告李翠松、李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群、李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街坊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女儿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被告于转账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李化群、李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铁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化群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2017年3月31日,伊川县民政局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庭审核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化群、李红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铁垂与被告李化群系同村,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李铁垂通过女儿李翠松的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李化群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李化群收到款项后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李化群和李红梅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铁垂要求被告李化群偿还借款,有被告李化群为其出具的借条证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化群借款时与被告李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红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李化群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化群、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铁垂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铁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化群、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艺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