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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卢小军、秦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军,秦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军,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桂林市象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秦娜,曾用名:秦秋妹,���,1962年6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军、秦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军、秦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月14时许,被告人卢小军伙同秦娜经预谋,由秦娜负责实施盗窃,卢小军负责物色作案目标及掩护。之后,二人来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新城二楼“榜租界”服装店,发现被害人韦某的一部小米4手机放在店门旁的收银桌上,遂由卢小军上前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力,秦娜趁机将手机盗走。后卢小军在桂林火车站附近以250元钱将盗窃所得的手机进行销赃,并分给秦娜200元钱。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卢小军、秦娜来到雁山新城一楼的“雁香园”面包店内,发现被害人王某1的苹果6PLUS手机放在外套口袋里,二人遂出至店外商量后再次返回店里,由卢小军掩护秦娜将手机盗走。后卢小军将盗窃所得的苹果6PLUS手机以550元卖掉,并分给秦娜200元钱。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52元。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卢小军、秦娜来到桂林市雁山区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北门对面的“心憶美”超市,发现被害人王某2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卢小军遂以购物为由吸引被害人的注意,欲以此为秦娜盗窃手机制造机会,但秦娜因没有找到机会实施盗窃,遂一直在超市门口徘徊等待机会。直至21时24分,秦娜趁被害人转身收钱时将该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卢小军将盗窃所得的苹果7PLUS手机以600元钱卖掉,并分给秦娜200元钱,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963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手机销售单、通话记录详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小军、秦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小军、秦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小军与秦娜经商量决定,由秦娜负责实施盗窃,卢小军负责物色作案目标及掩护。2016年12月7月14时许,二被告人来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新城二楼“榜租界”服装店,发现被害人韦某的一部小米4手机放在店门旁的收银桌上,遂由卢小军上前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力,秦娜趁机将手机盗走。后卢小军在桂林火车站附近以250元钱将盗窃所得的手机进行销赃,并分给秦娜200元钱。���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卢小军、秦娜来到雁山新城一楼的“雁香园”面包店内,发现被害人王某1的苹果6PLUS手机放在外套口袋里,后由被告人卢小军掩护,被告人秦娜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卢小军将盗窃所得的苹果6PLUS手机以550元卖掉,并分给被告人秦娜200元钱。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52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卢小军、秦娜来打桂林市雁山区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北门对面的“心憶美”超市,发现被害人王某2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卢小军遂以购物为由吸引被害人的注意,欲以此为秦娜盗窃手机制造机会,但秦娜因没有找到机会实施盗窃,遂一直在超市门口徘徊等待机会。直至当日21时24分,秦娜趁被害人转身收钱时将该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卢小军将盗窃所得的苹果7PLUS手机以600元钱卖掉,并分给秦娜200元钱,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963元。被告人卢小军、秦娜共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为891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娜主动退赔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手机销售单据凭证,证实被害人被盗手机的基本情况;3、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通话情况;4、被害人王某2、韦某、王某1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窃的事实经过;;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小米4手机价值30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2652元,苹果7PLUS价值5963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秦娜对同伙进行指认的情况;8、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证实监控拍摄二被告人盗窃手机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小军之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后释放时间;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在桂林市雁山区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军、秦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小军、秦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小军、秦娜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犯。被告人卢小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小军、秦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小军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1日应予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被告人秦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卢小军、秦娜退赔被害人韦升榜三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怡二千六百五十二元;退赔被害人王琳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王莹 来源: